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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来源:未知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8-05-16 18:46 浏览量:

商丘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商丘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凤兰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商丘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牵头和组织协调工作。  
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注册商标,争创无公害农产品品牌。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手段,通过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管、普及先进适用技术,在生产全过程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使生产出的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周围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  
第九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种子、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管。严厉查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农业、科技、农业科研等部门应加强无公害农产品先进适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应用和普及工作,做好农民培训教育工作,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科技含量。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保证生产出的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时,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内生产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标志管理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逐级向省农业厅申报。通过产地认定的产地名单,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工作,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逐级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报。通过产品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名单,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管理工作,按照农业 部、国家认监委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执行。获得无公害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印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者标志图案,不能作业为无公害农产品产品标志使用。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自2005年5月1日起,在全市对蔬菜、水果两种农产品设立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鼓励其它农产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七条 在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对相应的农产品只允许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产地内生产的农产品或者通过产品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销售,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农产品可优先进入准入范围内销售。未经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产地的农产品不得进入专长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销售。  
第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市场抽检力度。抽检农产品的检验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抽检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专销店、专销柜内销售,经营者应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到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入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违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的;  
(二)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依法提起行政起诉,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强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审核:李静